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林雅琴 相對人 周庭生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聲字第37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37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4月1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周庭生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之女性,於起訴時為42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2.97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應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