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105年度易字第402號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昇宏
徐振凱紀鈞庭吳進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昇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鈞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庭、周昇宏、徐振凱及吳進凱等4人(下稱紀鈞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徐振凱開車搭載周昇宏、吳進凱共同前往 周宜賢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外等待紀鈞庭, 嗣紀鈞庭 自行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紀鈞庭遂持前自周宜賢之子 周宗毅 處取得之上開房屋前門外門鑰匙1支,企圖開啟該屋前門外門進入屋內,惟因該屋前門內門上鎖而無法得逞,遂改推由吳進凱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後,再由吳進凱自屋內開啟該屋後門車庫之鐵捲門,使周昇宏、徐振凱、紀鈞庭由該開啟之鐵捲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周宜賢之住處後,紀鈞庭等人即著手打包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鈞庭、周昇宏、徐振凱及吳進凱於本院106年5月2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宜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周宗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周宜賢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第40頁、第47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 彌勒佛 木雕│1座(長27cm、寬││││52cm、高26cm)│├───┼───────────┼─────────┤│2│錦鯉木雕│1座(長24cm、寬││││47cm、高21cm)│├───┼───────────┼─────────┤│3│ 鍾馗 陶瓷神像│1座(長19cm、寬││││16cm、高38cm)│├───┼───────────┼─────────┤│4│紅木筆架│1座(長16cm、寬││││32cm、高40cm)│├───┼───────────┼─────────┤│5│安全帶護套(內有兩個)│1盒│├───┼───────────┼─────────┤│6│電鑽鑽頭(內有4支)│1盒│├───┼───────────┼─────────┤│7│油門踏板│1盒│├───┼───────────┼─────────┤│8│POLO衫(黑色)│1件│├───┼───────────┼─────────┤│9│黑色皮鞋│1雙│├───┼───────────┼─────────┤│10│煞車踏板(內有2個)│1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