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相對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0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清償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現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4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萬8,333元(590,000×5%〈3+4/12〉=9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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