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素行前科非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件(貳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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