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上訴人 連勝聰 原審辯護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84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連勝聰部分:
⒈持有槍枝部分,係其於警詢中自首供出,非警察接獲線報始查獲。
⒉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相關不法證物」,並無槍枝。
⒊其曾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傳訊祕密證人,然法官均未傳訊
。祕密證人既未與其對質,證述即難令人信服。倘祕密證人確有檢舉其持有槍枝,則聲請搜索案由即與事實不符。
⒋其係遭另案通緝,原判決謂其因本案之竊盜罪需執行,而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辯護人部分:
⒈第一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073號卷內,因有檢舉人A1身分須保密,上訴人無法知悉A1陳述。
⒉第一審搜索票案由為「毒品、竊盜等」,所載應扣押物為
「有關違反毒品、竊盜等案相關證物」,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記載。若A1確有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為何司法警察發動偵查中並不知悉?足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於法有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解其係屬自首,不足採信;A1於警詢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涉嫌持有1把黑色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上訴人帶同警方起出槍枝,僅該當犯罪之自白;其於第一審經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不符接受裁判之意思;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後,均回答「無」,有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226頁、原審卷第138頁),其謂於第一審及原審有聲請傳訊祕密證人,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原審調取第一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073號卷後,於民國106年
3月1日審判時,審判長已訊問「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073號卷內有檢舉人筆錄,檢舉人稱曾看過上訴人持有類似90手槍的黑色改造手槍,所以檢舉上訴人持有手槍,這部分因為要保護祕密證人,所以沒有辦法提示。對於檢舉人的陳述,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34頁),可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已於審理時告知要旨,並經合法調查,既不影響上訴人之辯護權,自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25頁),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無庸就該罪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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