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昇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號道路7公里600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文智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頸部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頭部外傷、肺部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