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朝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小康;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99年間各曾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又於107年7月間亦涉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涂朝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圓山宮」前飲用啤酒、高粱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