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22號上訴人 潘文崇 被上訴人 簡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3058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3568元(1085.94平方公尺×33058/108594×96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司執字第368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3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對於訴外人 簡素貞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90萬元及利息,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4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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