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林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98年5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嗣於今(103)年4月21日復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然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詎於本案103年8月6日復為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並無檢討,亦未改善,確有應予處罰儆戒之惡性。惟念本次犯行並無肇事情形,對社會之惡害與危險性尚屬輕微,及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及距離均甚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