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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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功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功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林功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功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2次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毀損兄長即告訴人 林目崑 所有之車輛,實屬不該,惟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僅新臺幣6,000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491號卷宗第4頁反面),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毀損時所使用之紅色磚頭、石頭,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