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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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上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查獲被告吳廖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吳廖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9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3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2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1.143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349公克【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鑑驗書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卷第29、19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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