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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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江 昱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思毅 、 莊富淳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思毅積欠伊現金卡債務,並經伊取得
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李思毅之父 李建億 死亡後,相對人李思毅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卻不為繼承登記,而與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莊富淳協議,將李建億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莊富淳所有,此無償處分行為已使相對人李思毅陷於無資力,且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莊富淳將上開房地於105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可知其訴訟標的
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土地:
1.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建物:
1.臺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9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