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碩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碩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碩彥」後補充「(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碩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碩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陳泳龍 及被害人 胡麗娟 、 陳麗娟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99至102頁、第121至122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上述之調解及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被告林碩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碩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西行駛至大坑路一段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機車把手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胡麗娟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胡麗娟人車失去平衡撞向同車道由陳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麗娟之機車再撞向同車道由陳泳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麗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及頭皮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陳麗娟受有右膝、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泳龍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害。詎林碩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碩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胡麗娟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因為緊張而逃離現場等事實。二告訴人陳泳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胡麗娟、陳麗娟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振雄診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佐證告訴人與被害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佐證被告超車時不慎碰撞被害人胡麗娟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陳麗娟、告訴人陳泳龍之機車遭碰撞而倒地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案告訴人胡麗娟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