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可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 周裕翔 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於100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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