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被告 陳壽男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壽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720元【計算式:12,900,000-(7,005,980-102,700)=5,996,72
0】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則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平方公尺)700(公告土地現值)=1,400,000(元)】;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40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