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OPROMEKKARAT(中文姓名:卡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PROMEKKA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PROMEKKAR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具速度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在我國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合法居留我國就勞之外籍人士,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外國人,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仍有自省之能力;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素行與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4號
被 告 PHOPROMEKKAR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ROMEKKARAT於民國114年6月9日0時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泰國料理店飲用啤酒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面有酒容遭員警攔查,於1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PHOPROMEKKARA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