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蘇尉彰 代理人 羅汝茜 相對人即債務人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另主張倪若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對之併予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