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法定代理人丁○○
28樓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甲○○
許勝彰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