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5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六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該法第436條之9亦有所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鎮合興里17鄰後庄131號6樓之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