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讓渡書第10條:「...致生訴訟時,雙
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讓
渡書在卷可稽,復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再為合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