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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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宏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2號、第48743號、第49515號、第5020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93號、第297號、第321號、第322號、第323號、第3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第5375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整理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陳金第 、 楊絜米 、 劉昱毅 、 許文達 、 邱怡蘋 、 林振寰 、 陳政憲 、 黃盈嘉 、 邱瓊儀 、 林岱霏 、 鍾蕙伊 、 王亭茵 、 陳家逸 、 郭彥琳 、 林庭 聖、 呂常寧 、 吳慶陽 、 王婉茱 及被害人 郭佳享 、 吳碧娟 、 黃綉惠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時間1陳政憲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0時10分1,1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6日11時6分2林振寰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1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250,000元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3黃盈嘉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2時43分1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112年5月18日8時47分90,000元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112年5月19日15時34分160,000元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112年5月23日9時48分100,000元112年5月23日15時5分4邱怡蘋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整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5郭彥琳假投資①112年5月17日9時9分②112年5月17日9時12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6許文達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14分1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112年5月18日9時12分95,000元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7陳金第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49分1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8王婉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51分3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9 林庭聖 假投資①112年5月17日9時54分②112年5月17日9時56分①44,000元②44,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10黃綉惠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0時47分23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112年5月19日14時6分1,000,000元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11林岱霏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2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7日15時21分112年5月18日13時40分50,000元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12邱瓊儀假投資112年5月18日9時26分1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112年5月19日9時14分100,000元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13劉昱毅假投資①112年5月18日9時41分②112年5月18日9時42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8日14時31分14陳家逸假投資①112年5月19日9時46分②112年5月19日9時47分①10,000元②1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9日10時14分至20分15郭佳享假投資112年5月22日9時53分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16吳慶陽假投資112年5月22日12時47分20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2日12時51分17王亭茵假投資112年5月22日14時15分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2日14時29分18楊絜米假投資①112年5月23日9時24分②112年5月23日9時25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3日15時5分19呂常寧假投資①112年5月23日9時27分②112年5月23日9時28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3日15時5分20鍾蕙伊假投資112年5月23日10時21分30,000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3日15時5分21吳碧娟假投資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946,512元盧建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5日11時30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07號被告盧建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薩 」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金第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陳金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佳享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郭佳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楊絜米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楊絜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3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2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碧娟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吳碧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匯款94萬6,512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洪聖涵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陳金第、楊絜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上揭時、地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凱薩」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第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陳金第提供之匯款單據、契約相關資料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3①證人即被害人郭佳享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絜米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楊絜米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5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被害人吳碧娟提供之網站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6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陳金第、楊絜米及被害人郭佳享、吳碧娟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嗣該 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陳金第、楊絜米及被害人郭佳享、吳碧娟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7號被告盧建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2、48743、49515及50207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薩」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建宏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毅、許文達、邱怡蘋、林振寰、陳政憲及黃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毅、許文達、邱怡蘋、林振寰、陳政憲及黃盈嘉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12年度偵字第45162、48743、49515及5020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檢察官甘佳加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移送機關劉昱毅假投資112年5月18日9時41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8日9時42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許文達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1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8日9時1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000元邱怡蘋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0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24日8時46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林振寰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0,000元陳政憲假投資112年5月16日9時29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盈嘉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2時43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8日8時47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0元112年5月19日15時30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15分中華郵政臨櫃匯款100,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被告盧建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薩」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儀、林岱霏、鍾蕙伊、王亭茵、陳家逸、郭彥琳、林庭聖、呂常寧及吳慶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儀、林岱霏、鍾蕙伊、王亭茵、陳家逸、郭彥琳、林庭聖、呂常寧及吳慶陽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62、48743、49515及502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檢察官甘佳加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移送機關邱瓊儀假投資112年5月28日9時26分1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9日9時14分100,000元林岱霏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4時24分2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蕙伊假投資112年5月23日10時21分3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亭茵假投資112年5月22日14時15分5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家逸假投資112年5月19日9時46分1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9日9時47分10,000元郭彥琳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5分5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7日9時5分50,000元林庭聖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54分44,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7日9時54分44,000元呂常寧假投資112年5月23日9時27分5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23日9時28分50,000元吳慶陽假投資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200,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51號被告盧建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112年度審字訴字第2106號,佑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薩」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盧建宏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綉惠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害人黃綉惠之匯款紀錄㈣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12年度偵字第45162、48743、49515及5020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綉惠112年5月11日在LINE投資群組投放廣告引誘被害人加入詐欺集團控制之LINE帳號為好友,再誘騙其註冊不實之股票投資網站平台匯款至右列帳戶投資虛假之股票項目1.112年5月17日9時47分2.112年5月19日13時27分1.23萬元2.100萬元1.本案帳戶2.本案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盧建宏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薩」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王婉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9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王婉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建宏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婉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婉茱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62、48743、49515及502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葉益發檢察官甘佳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