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徐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路○0000號2樓徐永成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 俞祥麟 (起訴書誤植為「 徐祥麟 」),2人交易完成後,復因俞祥麟以該毒品品質不佳為由,將該毒品歸還徐永成。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客廳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俞祥麟施用。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順福 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客廳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 周見明 施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永成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35號卷第11-24、151-155頁、本院卷第67-72、316頁),核與證人俞祥麟、葉順福、周見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3-94、他字卷第103-105頁、偵15735號卷第51-61、167-178、225-229、309-311、4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6-9頁、偵15735號卷第209、211-2
12、255-257、25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735號卷第45-49、63-66、187-19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735號卷第69-7
5、197-20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735號卷第77頁)、牌照號碼2T-5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735號卷第273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被告及證人俞祥麟之證述可知,該次為俞祥麟與友人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因俞祥麟友人稱要看到貨才給錢,由俞祥麟與被告接洽,被告方先交付毒品,然尚未給付價金,嗣後俞祥麟之友人認重量不足,令俞祥麟退還毒品,可知毒品交易是否完成仍需待俞祥麟友人驗貨後方決定是否購買,由前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與俞祥麟之毒品交易實際上並未完成,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2-323頁),然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參證人俞祥麟於警詢時證稱:起先是伊與綽號 邱仔 要一起購買安非他命,由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被告叫伊到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二街附近娃娃店內的套房找他,在房間當場向伊表明1包安非他命0.5公克要價1,500元,但伊身上沒有帶錢,伊就先向被告賒帳,再把安非他命拿回去跟邱仔一起驗毒品重量跟品質,但邱仔不滿意被告賣的安非他命是含袋的重量,所以伊就把安非他命拿回去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83-9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已過世的表哥 邱琮勝 要拿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伊拿安非他命1,500元,伊就過去被告租屋處,拿過去給邱琮勝,邱琮勝覺得重量不足,叫伊退給被告,當時邱琮勝說要看到貨才給錢,一開始沒有先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5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稱:這次本來有完成交易,但後來俞祥麟又把毒品退回等與(見偵15735號卷第12-14頁),足見本案被告已與證人俞祥麟達成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買賣合意,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俞祥麟,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不因證人俞祥麟未給付價金或嗣後退還毒品而有不同。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 葛雲鵬 所購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據此以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案件起訴葛雲鵬販賣毒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桃檢秀文112偵15735字第1129119716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有具結作證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3人,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工作為鐵工、離婚、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轉讓禁藥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俞祥麟,然嗣後俞祥麟以該毒品品質不佳為由,將該毒品歸還而未給付價金,業據俞祥麟證述在卷,難認被告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物,與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