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所載「所犯法條」內容,係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前之舊條文內容,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淑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重型機車;且此次因其騎重型機車自摔之酒醉跡象,為警到場處理、送醫,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20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07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本次肇事僅造成自己受傷,未傷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張淑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雲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9時許,分別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與成功國小飲用高粱酒若干杯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行經二林鎮○○路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經警囑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5mg/d1,換算濃度達百分之0.201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雲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