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春
廖憶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秀春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來路,欲左轉至福來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行駛至路口中央時,適被告兼告訴人廖憶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興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被告廖憶捷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秀春、廖憶捷均人車倒地,被告許秀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廖憶捷則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秀春、廖憶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許秀春、廖憶捷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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