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美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美雯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美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葉美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葉美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竊盜罪│②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93號│102年度偵字第269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4號│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4號│102年度簡字第13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10月22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79號│102年度執字第2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