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95年間,又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論罪科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佳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背面、48頁背面,本院卷第25、30頁),其於104年4月30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第1、2、3案罪刑,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4案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茶壺」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家中尚有子女、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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