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旼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旼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
號旁遭警方盤查後,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旁遭警方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林旼閬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旼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林旼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旼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100年度訴字第328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旼閬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旁遭警方盤查後,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旼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曉萍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