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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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杜淑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0月1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4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10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民眾日報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2月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顏明裕 │高雄市第三│326-2│250,000元│100年9月9日│L0000000│││││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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