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610萬
元價格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
20日止,原告受託後即努力對外廣告、銷售,及安排專人負
責銷售事宜,事後雙方曾多次合意變更委託期間及銷售價格
,將委託期間延至98年2月17日,銷售價格減為540萬元。嗣
原告於98年2月13日洽妥買方 張正德 願依被告出售條件即5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通知被告安排簽約事宜,但被告
藉詞一再拖延,拒不依約履行。迄至98年2月17日,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前來原告
處與買方張正德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仍拒不簽約,並於98
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3人方智政,於98年3月19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拒絕與原告依約洽妥之買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受託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金額為3240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原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價格為610萬
元,因原告擬調整委託銷售價格,遂於98年2月12日在變
更同意書內暫定委託銷售價格為540萬元,及含百分之4之
服務費,當時雙方曾經言明此項擬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須被
告之母同意後始確定生效,此有證人甲○○在場可證。詎
原告為圖取服務費,未經與被告確定委託銷售價格前,即
於98年2月13日以未經確定之銷售價格與買受人張正德議
價出售,原告顯已違反被告委託之內容,自非依約洽妥買
賣事項,且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逕為買受人之代理人,
顯有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被告否認之,其代理買受
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遽行請求服務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公司業務丁○○於98年2月14日電話通知被告簽約時
,被告曾提醒丁○○該變更合約書須經被告之母同意後方
為有效,而且上開期間適逢被告之母入闈無法取得聯絡,
致不能如期與被告之母確認金額,且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
所贈與,依情理應尊重贈與人之同意,被告之母出闈後亦
表示願與原告再行協商銷售價格,但原告卻拒絕再次協商
調整價格,故被告並未藉詞拖延,拒不依約履行之情形。
(三)原告公司雖主張依契約書第11條認定被告違約,但被告並
未在委託銷售期間出售系爭房屋,因委託銷售期限至98年
2月17日,而被告售屋日期為97年2月19日,且實際購買系
爭房地者為訴外人方先生,並有原告覓得之訴外人張先生
,被告亦未簽署確認斡旋要約書及收取訂金,故買賣契約
在未經確認最後金額之情形,應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件、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4件、買賣議價委託
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
其對原告提出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被告原以610萬元價格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
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事後兩造曾多次合意變
更委託期間及銷售價格(即98年2月6日延長委託期間至98
年2月10日,98年2月7日調整委託售價為552萬元,98年2
月10日再將委託期間延至98年2月17日,98年2月12日將委
託銷售價格調整為540萬元),而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文件之左側均加註「為
確保權益,所有權利義務皆以本契約所載為準,凡口頭或
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契約者,均不生效力」等字樣。嗣
原告於98年2月14日電話通知被告已覓妥買方張正德願以
5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安排簽約事宜,被告並未同意
簽約,原告遂於98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11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與買方張
正德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未配合簽約之事實,已為兩
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既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之98年2
月13日覓得買方張正德願以被告之委託銷售價格54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依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5
項規定,被告即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
約之義務,倘被告拒不配合,或違反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與原告依約洽妥之
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
算之服務報酬,其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0000000×
6%=324000),從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與其洽
妥之買方張正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仍拒不願配
合簽約,自構成違約,依前開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按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324000元。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且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並無任何關於調整之委託銷售
價格須經被告之母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等文字敘述,再加
上前開契約文件均有「為確保權益,所有權利義務皆以本
契約所載為準,凡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契約者,
均不生效力」等字樣之附註,即在契約書未經記載之口頭
約定或任何書面協議,均不生效力,故被告既在前開契約
文件簽名確認,即應受該項附註約定之拘束,不容事後任
意反悔,否則倘口頭約定仍具有效力,在事後一方發生爭
執時,就還原事實真相即有相當困難,不如一切均以契約
文件之加註方式記載,方能有效杜絕爭議。況證人即原告
公司之業務丁○○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被告並未表示委託銷售價格調整須經過被告之母同
意,如果有特約條款會在附註欄註明,一切以文字為準,
且被告先後2次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祇有原告、被告及我在
場而已」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
被告在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任何委託條件之變更或
有特別需求,自應要求原告在相關契約文件加註文字,以
確保己身權益,尤其被告在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簽約時
已逾30歲,並非至愚或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不知
在相關契約文件簽名確認之效力,且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迄至原告通知與洽妥之買方簽約,在長達1個月
之時間,被告曾先後4次同意變更委託銷售之條件(含委
託銷售期間及價格調整),若被告不是急著出售系爭房地
,何以至此?若被告確有委託銷售價格調整須經其母同意
始生效力之情事,被告何以不待其母出闈後再與原告協商
委託銷售事宜,卻利用其母在考選部闈場無法聯繫之機會
,仍多次簽名同意變更委託銷售之條件,繼續讓原告之仲
介人員銷售系爭房地?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江昕融 ,其到庭結證稱:「98年2
月8日當天有和被告到原告公司,因被告不滿意98年2月7
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委託銷售價格,要求重新訂約,
證人丁○○有說這不是最後確定之價格,被告曾向證人丁
○○說明要等被告母親同意,等被告母親出闈後才能確定
,除了該日外,並沒有再陪同被告到原告公司」等語在卷
,則依兩造於98年2月7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委託
銷售價格係自610萬元調整為552萬元,若被告對該項價格
表示不滿意,且須等待其母親出闈同意後始能確定,何以
仍於98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
託銷售價格再調降為540萬元,該項條件豈非對被告更為
不利?本院認為即使證人江昕融之證言屬實,證人江昕融
當時目睹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亦非兩造間最後確定之委
託銷售價格,而被告所謂委託銷售價格須經其母同意始生
效力之特約事項,既未記載在兩造間之相關契約文件上,
對原告自無拘束力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逕為買受人之代理
人,顯有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其代理買受人對被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即被告)同意授權受
託人(即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被告既在該
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無誤,則原告所為雙方代理行為乃經被
告之同意,不生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在原告覓得買方願
依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後,卻拒絕與該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書,被告即構成違約,故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
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32400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