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訴人LEVANDIEP(中文姓名: 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LEVANDIEP(中文姓名:黎文碟)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文東 (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陳文東到庭作證,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判決,有原審卷可稽等旨。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陳文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率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 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下稱阮文聰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暨證人 石哲宇謝宗霖盧世哲 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陳文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自臺中市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南投縣投71縣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又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上訴人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等情。復載敘上訴人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 阿雄 」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伊有打電話給陳文東,各開一台車去載人;或辯稱:伊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文東,是後來才見到陳文東;或辯稱:當時他們叫伊叫兩部車,所以伊就叫兩部車等語,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縱於本件案發時間雖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如何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且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客觀上是否已明知傳聞證據之意義及明示同意後之法律效果,尚非無疑。依卷內筆錄記載,第一審法院似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0頁),原判決採用陳文東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至24行),資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之一,固有不當。然除去上開證據,綜合陳文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就陳文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不得作為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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