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96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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