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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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零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8年1月13日結婚,並分別於90年1月20日、93年7月8日產有長子 李嘉億 、次子 李嘉順 。嗣因細故於96年9月14日離婚,離婚後原告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DNA親子關係鑑定,發現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李嘉億與次子李嘉順均非其親生子女,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確認在案。刑事通姦部分雖因逾越追訴時效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與甲○○二人對上開通姦行為均坦承不諱。原告對此身心蒙受極大痛苦,並受扶養非親生子女財產上花費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撫養費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59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①2,0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②727,590元為撫養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訴外人甲○○之通姦行為係金錢交易,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同法195條第1、3項亦有明定。通姦或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參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通姦一節,業據被告自認,並經甲○○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被告均為國中畢業,原告無業,在家幫忙母親搬運菜及準備紙箱,被告種田,收入不穩定,且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參以原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甲○○原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協力程度,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必受利益人與受損害人間,其利益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嘉億自出生起即由其扶養,而李嘉億並非其與前妻即訴外人甲○○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本院97年度親字第14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其對李嘉億自不負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曾支出費用扶養李嘉億。何況原告母親於97年11月19日陳述稱:「(李嘉億)本來是由其曾祖母帶,一直帶到幼稚園...。」、「小孩是從幼稚園幼幼班就開始去上,主要費用像是上幼稚園的費用等等都是由甲○○來支付,而其他一些生活費用的部分...都是我付的。」,與97年12月22日證人丙○○證稱:「念幼稚園之前的費用,都是由原告的媽媽付的」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稱其負擔李嘉億出生至今所有之費用顯有可疑,而其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與訴外人甲○○間共同扶養李嘉億而受有財產支出之損害,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41元(裁判費28,027元、證人旅費共814元),其中裁判費28,027元由原告支付,814元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僅須再負擔3,02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