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敬智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破壞…」,第5-6行「,使之失去安全防護功能」等字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敬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是指具有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但汽車屬於動產,縱車窗、車門兼具有防盜功能,仍與安全設備之含義不同,可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故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顯有錯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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