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2794號債權人 洪宇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昭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昭一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駕駛計程車,因起駛前未依安全規則駕駛,致債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輪胎受損,應賠償其修復費用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若非債權人所有,得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何。債權人雖具狀陳稱係代車主 洪賴菁美 泊車時遭債務人碰撞損傷,並先支付修車費用。惟債權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洪賴菁美之債權讓與證明,自難認其得請求債務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