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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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蔡承鋼 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志明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