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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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路上「金百萬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育翰並將上開同批毒品中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前置物區。嗣吳育翰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而查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02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將上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前置物區之少量毒品一同交由員警,遂另行起意而持有之,復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偵字30516號卷第5頁、第61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偵字30516號卷第19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於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遭查獲後,未將
同批毒品交出,而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本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忠」之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上開「阿忠」之人,是被告尚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時,本即應將毒品全數交出,縱有
些許未即交出,亦不得繼續持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聲請人前就前開扣案之結晶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第350號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