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彭文正 原告就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990號民事訴訟,經該院法官張詠惠以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臺北地院重新分案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仍由張詠惠法官為受命法官。原告認此分案侵害其憲法保障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迴避制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臺北地院將該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訴訟改分他股法官辦理。
三、經核:㈠原告所指陳臺北地院分案乙節,其實為民事審判之法院組織
是否合法的問題,亦即,原審法官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級審廢棄發回,原審法官就廢棄發回所為之新分案,是否有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如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其法院組織即不合法。原告就張詠惠法官承審上開訴更民事事件,如認有應迴避情事而未迴避,致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受損,民事訴訟法就此已設有相關制度得以救濟(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參照);就此所可能形成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可併同本案實體為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臺北地院重新分案,立法者已規劃於民事司法範疇,而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救濟之,核與一般行政行為違法而侵害權利,應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有所不同。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上開法官是否迴避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既已規劃由原告循民事訴訟制度向臺北地院聲請,由該院另分聲請迴避事件處理;而原告前亦以「陳情書」模式,向臺北地院為相關請求(名為請求重新分案,於民事訴訟法上之意涵,應係請求張詠惠法官迴避)。是本院就此無受理訴訟權限之事項,即不再為裁定移轉至其他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㈡另外,法官法定原則係指個別案件由何法官承審,須依事先
已建立之一般、抽象的規定進行分配,以避免司法行政在個案中以操縱何人審判的方式操作審判結果,其重點在於維護法官獨立性與裁判公正性。因此,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1條、法官法第24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法官法定原則於實務上之實踐,在於法院案件之分配,必須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依此分案後之承審法官是否有法定迴避事由,應迴避而未迴避,以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有所不同。原告於本案訴求中將二者混淆,特此釐清,期以紛爭於聲請迴避事件妥適處理。故而,原告之主張似與上開原則容有差異,一併敘明。
四、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此為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