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於110年5月8日6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 洪雲元 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待集中出售之汽車電瓶4顆(市值約新台幣5000元),」應更正補充為「於110年5月8日6時33分至同年月日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返新北市○○區○○路00號前3次,接續竊取洪雲元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待集中出售之汽車電瓶4顆(市值約新臺幣50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末「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翻拍照片6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前次犯竊盜案件,為85年間,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4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91號被告李忠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8日6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洪雲元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待集中出售之汽車電瓶4顆(市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洪雲元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雲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忠益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雲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來回多次竊取告訴人上開電瓶之舉。然上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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