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建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3557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建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後,由自己具保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3557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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