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432、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沛均 、 張智豪 、 劉子嫣 、 廖廷育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林沛均、張智豪、劉子嫣、廖廷育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林沛均、張智豪、劉子嫣、廖廷育前揭匯入被告提供
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以每10天收租
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倩 」、「 郁嵐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陳玉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李倩客服」、「郁嵐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流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林沛均,佯裝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誆以:之前購買的尿布是團購優惠,需要通知銀行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誆稱:為免重複扣款,需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林沛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1分許操作其銀行APP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99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10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張智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VIP帳號需辦理退出手續云云,再佯裝郵局行員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張智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2,34
5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三)10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劉子嫣,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致劉子嫣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123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四)109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廖廷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按摩槍,因賣場疏失誤設多筆消費云云,再佯裝郵局行員誆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的設定云云,致廖廷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述款項匯入陳玉純之中信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均、張智豪、劉子嫣、廖廷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寄交其中信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我租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每10天收租1萬1,000元,我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沛均、張智豪、劉子嫣、廖廷育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及上海銀行帳戶,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沛均之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人張智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子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以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又觀之被告與自稱「李倩」、「郁嵐」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尚且向對方詢及「但還是怕怕的,怎麼可能那麼好康,比我薪水還」、「是目前想先試試看,但又覺得很難相信」、「都不用做其他事情嗎,有那麼好的事」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係以2本帳戶,每10天租金合計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租金?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進行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