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26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李閨秀
李怡瑾 李玫靜 李依純 李松璋 李騌源 相對人富都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敏 債務人 李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富都農產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二)參照;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核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共計47紙,惟債權人並無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致無從憑認上開支票是否已為付款提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嗣聲請人陳報上開支票原權利人為被繼承人 李寬命 ,而於李寬命死亡後,聲請人始尋獲上開支票,惟距離票載發票日已逾1年,無法持至銀行提示付款,是聲請人未取得退票理由單;又認無退票理由單,僅係無法證明向債務人提示付款之日期,然得以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算利息等語。據此以觀,債權人就該上開支票並未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為付款提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權人請求發票人應給付該上開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爰駁回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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