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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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48、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8、149號被告張少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39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碎塊狀物3包(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晶體1包(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驗餘淨重0.5539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65頁),且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2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6頁、第6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