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益於民國111年9月1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32公克),毛重總共0.5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毛重為0.32公克,驗餘淨重為0.1393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9至34頁、第54至55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毛重0.24公克晶體1包(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並未經鑑驗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該次鑑定就晶體2包,僅抽驗上述毛重0.32公克該包內容物之成分),尚難認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