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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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因生完小孩後,壓力太大,有幻聽的現像,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0、51頁),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18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2頁)。然查,被告前於另案中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釐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據覆:被告確實罹患有「竊盜癖」、「憂鬱症」、「厭食症」,然被告所患之「憂鬱症」、「厭食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至於被告所罹「竊盜癖」,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雖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竊盜癖」而降低,但未達「顯著減低」程度,此有該院102年1月4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1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44號簡易判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43040元),上開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 蔣曼瑜 領回,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張靜妮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區街○○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ONIA專櫃,趁該專櫃人員 蔡珮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背包1個、黑色洋裝1件,橘色上衣1件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曼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靜妮之自白,(二)告訴人蔣曼瑜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及翻拍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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