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超源
何雄源 湯富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丙○○、戊○○支付損害賠償。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丙○○、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許,與其弟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友人丁○○步行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戊○○)發生口角,甲○○3人離開後,因餘憤未消,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乙○○與該名成年男子分別自不詳處所各撿拾木棍1支,丁○○則撿拾機車大鎖1個後,均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上開處所,由甲○○、乙○○與該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攻擊丙○○及其身旁之友人戊○○,丁○○則因場面混亂無法出手,丙○○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左頭頂3公分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肢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幀(詳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在本案發生時,未出手打人乙節,業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在警詢之證述足佐,惟其既與被告甲○○、乙○○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實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戊○○2人,而侵害渠等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甲○○因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3萬元,告訴人2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102年3月22日和解筆錄、本院102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第3頁、102年3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9、53頁),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希望跟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本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爾動用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擔任餐廳廚師學徒,月薪2萬8,000元,需扶養父親、1名子女;被告乙○○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人,日薪1,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丁○○國中肄業,為空調學徒,日薪11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乙○○、丁○○切實履行和解條件,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2人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3人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棍棒2支及機車大鎖1個,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或共犯之成年男子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丙○○、戊○○新台幣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第一期新台幣参萬元,應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新台幣参萬元,應於102年5月6日前支付;第三期新台幣貳萬元,應於102年6月6日前支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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