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49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富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陳永富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5號裁定就上揭㈢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且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前2週內之某3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1鄰後厝8號住處內,先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 江明輝 施用共3次。嗣因江明輝於100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永富,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於100年3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陳永富上開後厝8號住處查獲陳永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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