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姵君於民國113年6月17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羅雅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佔用其常用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投擲至該小客車引擎蓋及手持鑰匙刮傷該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烤漆,致該小客車引擎蓋及左側前、後車門烤漆受損,影響該小客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乃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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