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俊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俊威(下稱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及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因聲請人認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應予合併執行,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並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