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顏俊佳 相對人 彭顏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瑪家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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