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告 林應龍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大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告 勤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叄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大紳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8萬4,393元,共計637萬7,922元(計算式:599萬3,529元+38萬4,393元=637萬7,92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6萬4,162元,惟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38萬4,3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369元(計算式:6萬4,162元-2,793元=6萬1,36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昀潔